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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刑事责任分析

2008-05-27 13:01:22  作者:  来源:互联网  热度:0  文字大小:【】【】【
简介: 牵连犯刑事责任分析 一、牵连犯的认定   牵连犯是罪数理论中极其重要且非常复杂的问题。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 Skonrekurnz,经日本传到我国。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罪数形态, ...
牵连犯刑事责任分析
一、牵连犯的认定 

  牵连犯是罪数理论中极其重要且非常复杂的问题。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 Skonrekurnz,经日本传到我国。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罪数形态,是从观念竞合蜕变而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常将德国刑法理论之中的同类观念竞合以外的情形称为牵连犯。[1]我国刑法典总则部分没有牵连犯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个不小的遗憾。而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则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则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则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则数罪并罚。由于处罚原则缺乏统一的标准,给理论界增添了几分争议和困惑,从而影响了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有的指导作用,最终给司法实践带来法律适用上的迷茫与不统一。 

  我们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若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也成立牵连犯。根据其概念,可得出牵连犯有以下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实施了数个行为,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区别于连续犯、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方面入手,即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且该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果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2] 

  二、牵连犯刑事责任的适用 

  由于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刑事责任论定标准的不统一,牵连犯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就错综复杂。结合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及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牵连犯刑事责任的处罚原则应分三类,即“从一重处断说”、 “法定标准说”和“数罪并罚说”。 

  (一)从一重处断说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该学说认为对牵连犯应该按照处断的一罪处理,即从牵连犯具有牵连关系的罪名中择一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而不以数罪论。如我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贿的,根据两罪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选择较重的罪处罚即可。此学说为通说,不再赘述。 

  (二)法定标准说 

  此观点主张对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取从一重罪处罚,也不能均采取数罪并罚,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此观点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刑法特别规定对某种特殊的牵连犯按照某一罪处罚,即“法定的一罪论”,此时不需要我们在司法上选择到底何为重罪,而是由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以何罪论。[3] 

  我国《刑法》按此原则明确规定的有:(1)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论处;(2)第229条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3)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电报又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4)第318条、第321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论处;(5)第347条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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