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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2008-05-27 11:19:08  作者:  来源:互联网  热度:0  文字大小:【】【】【
简介: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何种方式规定,即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非常重要、影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局的问题。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进行改革和完 ...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何种方式规定,即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非常重要、影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局的问题。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也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和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据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外第三人利益应当依职权收集的;二是涉及程序上的规定,法院不依职权收集,诉讼无法进行的。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证据规定》第十七条则对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方式作出了较有弹性的规定。

    根据我们的调查,对《证据规定》关于本部分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各个法院有所不同。相对而言,中院和地处市区的法院比较多地贯彻和执行了《证据规定》,而地处农村的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定》过程中则遇到了较多的问题和不便。有的法院认为,《证据规定》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成果,比较多地引入西方的做法,并没有太多地建立在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法官及当事人的素质均有较高的要求,有法官戏称其为“城市规则”。有的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处理,将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到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也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周延。现将调研的具体情况、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分别展开辩证分析,以期对将来的证据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出了列举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在第十五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空间。本条在执行的过程中,被调查法官的总体意见是,第十五条的规定过于刻板,如果严格地执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本不能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实际操作起来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不懂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懂何谓“调查取证”,不懂如何去调查取证。加上现在举证时限的规定,法院如果真的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这么超然,仅在“公堂”上等待当事人自己出示证据,那么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即便是客观上存在着许多明显对其有利的证据。



    在调查中有法官提出,对于一些证据,它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当事人自己也无法调取,但是该证据的获得直接影响着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真的“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是否仅依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呢?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将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



    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个案性,如果严格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未免会违背诉讼目的和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在我国诉讼目的具有多元性,而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然而,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再加上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辩论技巧的运用,会使得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或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有效地举证,法院就此作出判决,从表面上看,纠纷似乎就此解决,但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并没有真正使当事人从心里信服,纠纷和矛盾在实际上仍然存在,社会秩序也没有得到安定,有时还可能激发新的矛盾。因而,纠纷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达到“排难解纷”,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而这种要求的最终落实就必须由法院适时介入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中。此外,诉讼还追求公平和正义。如果法院在当事人一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这样会造成对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不公平的局面,有违诉讼的价值和更深层次的社会功能。法院只有适时地帮助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将判决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是公平和正义的。因此,很多法院提出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使法院在实践中能根据具体案情对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有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而且《证据规定》的精神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作出严格限制。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不注重证据的调查收集,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立法技术尚不完善,举证责任体系亦不完备,因而在现阶段就不能取消或过于狭窄地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否则会使法院的“门槛”过高,群众发生民事纠纷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依自力私下解决。但是,另一方面,在强调法官在适当时候介入案件证据调查收集的必要性时,还必须考虑法官职权扩张与当事人自主的均衡,应将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以合乎《证据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我们认为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第十五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可以规定为“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证据出现的盖然性,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及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响程度等情况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其他证据”。



    我们知道,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我国民法学者将该原则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帝王原则”。该“帝王原则”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领域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院可以基于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应该适用该原则。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依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具有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自由裁量。



(执笔人:郑玲玲  吴旭莉)



特邀点评



    肖建国(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然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院调取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二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依申请调取证据的关系。前者从总体上划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厘清了当事人行为与法院行为的各自边界,属于质的问题;后者则以前者的质的规定性为基础,对法院调取证据上的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的范围作二次分配,故属于量的问题。



    就质的方面而言,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通过列举方式限定法院取证的范围,在立法上已合理界定了当事人与法院取证行为的边界。但实践中长期盛行的做法是法官包揽证据的调取,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则通过阅卷从法院卷宗里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以之作为自己主张的理由。“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正是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取证时逾越法定边界、角色错位的写照。民事审判改革中提出的“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恰恰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立法精神的回归。



    但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并未就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在量的层面上进行第二次分配,造成了实践中的认识误区,即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都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在最高法院其后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由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给人的印象是,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不仅没有弱化,反而随着司法改革有所增强。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区分法院职权调查与当事人申请调查。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完成了法院调取证据问题的内部再分配,消除了以往“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职权调取证据”的错误观念,将职权调取的范围限定于涉及公益的事项和程序事项,而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定位为申请调取,并且设立申请调取的兜底条款,有效地化解了法院调查权膨胀的问题,使举证责任得以真正落实。



    至于作者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即《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会不会沦为“城市规则”,以及第十五条是否有必要增加“兜底条款”,实际上反映了证据规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普适性与差异性之间深层次的矛盾,的确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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