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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八种类型:1、伤害案(刑法第134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2、公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45条中告诉才处理的);3、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刑法第157条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79条第一款);5、重婚案(刑法第180条);6、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刑法第181条);7、虐待案(刑法第182条第2款);8、遗弃案(刑法第153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关键是自诉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正因为如此,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就非常难,上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其中之一就是调查取证难,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1、 案件发生以后,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错过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间,很难取到原始的证据。 案件发生以后,往往被害人并不愿意通过“打官司”来解决问题,因为这样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更严重的对立,尤其是在有血缘关系的亲戚或邻居之间并不希望因为一朝判刑而结下仇怨,“抬头不见低头见”,造成感情永久破裂,今后难以相处。并且在我国有广大的基层调解组织和调解队伍。他们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调解轻微的刑事案件,实际上在我国很多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都在这一环节被圆满地解决了。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调解往往是以双方相互让步,准确地说是被害人一方让步为代价的的,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事情本身已被弄得沸沸扬扬,给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证据又不能很好完整地被收集和保存好。这样,当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时过境迁,情况发生变化,很难取到原始证据,再者时间一长,人们也容易遗忘,也难以准确地证实当时所发生的一切。证据必须是准确真实地事实,否则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双方当事人通过各种办法影响证人,使证人不敢如实作证,作假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刑事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不具有些刑事公诉案件的隐蔽性,如盗窃、抢劫等,除受害人外,没有其他的证人。而刑事自诉案件大都是人民内部矛盾没有得到正确处理而导致的矛盾激化的结果,在没有案发之前,已经有了苗头,引起了周围邻居或亲属等人的注意,且都是公开的冲突。了解案件的情况的人或多或少有些,如打架时,有人去劝架;侮辱,诽谤本身就是公开的场合对不特定的人散布的不利于被害人的言论;重婚更肯定有很多的群众了解情况。正因为如此,证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地位非常重要,证人能否如实作证是刑事自诉案件处理的关键。但是,很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旦自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想方设法让证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词。对于自诉人来讲,如果自诉人的势力大于被告人,则对证人拉拢、威胁、迫使证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果自诉人的势力小于被告人,则对证人的哀求来“感动”证人违心提供证据,地于被告人来讲,如果被告人势力大于自诉人,则对证人进行威胁、许愿,甚至不惜花大钱,拉关系通路子,有的被告人就声称,打官司花再多的钱,也不给他(指自诉人)一分,花钱全当买路子,今后还能用得着,如果被告人的势力小于自诉人,对证人的影响则小些。总而言之,证人能否如实作证,要看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态度,否则,证人怕得罪人,尤其怕得罪势力大的人,这样,就使得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或逍遥法外,或蒙冤受屈,不仅没有解决矛盾,相反更加激化矛盾,甚至会导致严重的刑事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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