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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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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对策 社会活动离不开环境,环境是展开社会活动的基础。要使律师行业的活动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除了律师严格的自律和司法监督外,离不开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律师执业环境近年来虽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是不尽人意。正如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黄建水所说:"律师队伍确实要整顿,但律师们实际上一直是在戴着镣铐跳舞,他们的无奈又有多少人知道呢?"。同时,面对这样的执业环境,一些律师对违纪的同行也辩护道:"这些律师的职业操守是有问题,但如果有良好的执业环境和严格的司法监督,谁愿意把自己的钱白送给人啊!"。时间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了,时光不可倒流,很多人在展望未来,但作为一名律师,仍旧高兴不起来,时时忧心忡忡,因为现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已陷入了极端的困境:执业难、生存难。因此,律师作为一种制度,基本上很难实现其存在的目的,这事实上也已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2004年1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为了改善律师执业环境,逐渐扫除律师执业中的障碍,本文就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其对策作些探讨。那么,现行律师执业环境到底存在什么问题呢?首先通过笔者及同行在执业中遇到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律师的执业地位低,司法歧视长期存在,律师公信力提不高。 律师势必应具备其办案所必须的地位,否则要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就会成为空话。但是,现实证明律师在当今的社会却不伦不类,说到底是一个比一般公民多几根绳索束缚捆绑的"民",是先要考虑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的起中介作用的个体户,没有政治前途,不仅缺少公权利的保护,反过来却受着行业法律管制,受着刑法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威胁。在司法实践中,在大权在握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书记员面前倍加小心,以免导致对自己及其委托人不利的后果,与法官、检察官、警察们搞好关系,面对他们的疾言厉色,律师不得不低眉顺目,以求得合作,避免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发生。造成这样的局面,不难排除下面一些因素: (一)律师的政治地位底,得不到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也很难得到当事人信任和尊重,律师是"民间的法律工作者",说到底就是一个"民",又没有政治前途,作为"法定的保护人"的律师的自身权利很难得到保护。第一、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很少。从政治资源分配来看,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影响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这一切,促成了律师只能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人员局面的形成。第二、律师没有政治前途。现今社会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实践于司法的最前沿,在法治国家应是法官、政治家的主要来源,可现实是,一旦一个公民欲投身于律师事业,他就得辞掉一切公职,从此遁入此门,基本上算是一个个体公民,几乎再也没有机会走出去,更不用说施展政治理想了。第三、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从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情况看,现在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第四、律师所具有的是请求权。从律师的权利定位来看,律师所具有的是请求权,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第五、律师这一"法定的保护人"不能得到社会的充分援助和保护。律师是以自身的法律知识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在民众的眼里,保护他人是律师的当然职责。然而,令人感到悲哀的是,在当今中国社会里,律师这一"法定的保护人"在保护他人的同时自己却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同样需要社会的援助和保护。身处社会夹缝中的律师们发现,头顶上的法律光环时常不能向他们提供必需的遮盖和呵护。 (二)对律师职业定性比较模糊,使现实中的律师是成了先要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的起中介作用的个体户,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也成了律师管制法。第一、从律师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律师制度是清朝末年从国外引进,起点较高。但到了"文革"期间,受到了严重的摧毁,直到上世纪80年代才得以恢复。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进行律师体制改革,国家办的律师事务所转成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国家公务人员变成了"个体户"。由于与司法体制改革不配套,缺少国家公器作后盾,律师体制改革便成了"早产儿",被推到市场的律师们必须先要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第二、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律师法》中把律师定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使律师成为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同时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律师不得、律师应当"字样条款24款;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的意思的条款15款,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所以就有律师发表感慨说:这哪里是《律师法》,这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呀!第三、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看,律师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能。 (三)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歧视,致使律师无法完全行使应当具有的权利。第一、从司法体制格局来看,律师没有给予应有的地位。在现行中国的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而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也如人们所说的"谁都是大爷,就律师是孙子!"。于是出现了与律师身份不相容的现象。张卫平曾戏言:"我们在美国大片中见到的律师,全都是唇枪舌剑、才思敏捷的律师。但在我们这样的环境下,一些律师的智慧和技巧,不是在阳光底下,不是在法庭上面展现的。"越是在法庭上雄辩的律师,越是已经预感要败诉的律师;而很少说话、甚至有点结结巴巴的律师,实际上是最厉害的律师,他早已胜券在握,不需要在法庭上枉费口舌。第二、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来。在庭审中一些法官常常会压制双方的代理律师,而双方的代理律师又想尽可能的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的主张、理由和认识。这样在法庭上常常会发生一些冲突,庭审往往成为法官与律师争吵的场所。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案件对法官的压力、法官干预形态外,不能理解律师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从办理刑事辩护来看,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要从重从快从严。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它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搅混水"。很多律师既不愿得罪法官以免陷入尴尬,又不愿屈尊俯就失掉全部尊严,在诉讼中和法官的关系处于一种不冷不热的中间状态,结果也总是有说不清的麻烦。第三、一些案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对律师指三道四,说什么你这个案件不用请律师,或者你请的律师不好,"请律师等于白花钱","请律师不如请法官"等等。 (四)律师执业风险大、雷区多,律师的执业安全无保障。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现行《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在办理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许稍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再加上个别机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清楚没有,不顾人权,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全国律协会长高宗泽说:"抓律师,如果他们确实触犯了法律,那当然应该与其他人一样承担责任,但现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这样。"全国律协的公布数据显示,从1999年至今,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个人反映到全国律协要求维权的案件共70起,99年到2000年维权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进入到2001年以来,维权案件数量上升很快。有的省很多年都没有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受侵害的案件,2002年也有发生。律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如2001年全国律协接到的报告共31起,律师涉及妨害证据罪、伪证罪的7起,占全部数字的23%。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法拘禁、绑架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二、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使律师在实践中寸步难行。 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度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时下流行的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说是其一个写照。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发挥作用的。证据是律师开展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基础,没有这些材料的话,有些业务根本无法开展,更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现实中律师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其他法律共同体不合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二)律师向社会调查不开放、不配合。第一、一些部门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不给予律师查询。如税务、规划、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这些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全社会共享,但有些行政机关却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税务机关掌握着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但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金融、保险、医院、电信等一些企业对律师查询资料的情况普遍保守,不给予查询,只对公检法机关而不对律师开放查询,部分地方只开放部分资料查询,较多地方常以内部规定需经领导审批拖延办理,随意处理对待;更多地方一概不予接洽。第二、一些部门查询档案要以立案为前提。许多部门规定,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书一律不予查询相关资料。最让律师尴尬的是,在诉讼案件中,要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告谁要明确,否则法院不予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的,更谈不上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由于确定诉讼主体必须要查询相关的档案材料,而一些管理机关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才允许查阅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档案,仅凭律师调查函不给予查询或仅给机读资料,诉讼主体无法确定,诉讼不能进行,使律师陷入"两难"的处境。如律师受托起诉一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时,作为原告应当起诉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要知道公司股东是谁,就必须查阅公司登记材料,以确定被告。可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有关规章中却规定,律师查询工商登记需凭介绍信和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律师这时连合适的被告都无法确定,如何取得法院的受理案件证明?第三、一些部门查档不给复制、摘抄,不签署印章。大家都知道,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要的就是一个依据,同时没有依据律师对法律问题无法论证,更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律师知道了情况,不等于处理案件的机关就按律师所说的事实来断案。现实中,有些部门给查了后,不给复制、摘抄,有的叫律师抄一点,又不给律师签署印章。有的只能按其要求可以复制、摘抄这些,不能复制、摘抄那些,听命于档案管理员。这样,使律师很难取到证据和取到符合要求的证据。 三、处理案件的程序不透明,律师介入程序权限不足,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律师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于律师的案件程序介入的程序权利越大,律师发挥的作用也就越大,案件的处理就会更公平和公正。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权限和司法实践中受到约束太大,很难发挥我国律师在处理案件中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结束的知情权没有保障。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侦查终结告知义务,律师无法得知案件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如果委托的就是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话,在律师的案卷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如果是委托刑事诉讼三阶段的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侦查终结的义务,往往延误了应当具有的辩护时机。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合同诈骗案,案情是有所复杂的,侦查时间也延长过,由于延长侦查、审查起诉、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结束对于侦察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都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笔者一方面看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里有没有寄来明信片需要法律帮助和辩护的,一方面三天两头向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打听,但由于侦查人员经常出差,后又放了一个假,到最后向侦查案件的承办人了解到这个案件假前已经移送,又匆匆的赶到检察院,第一次去内勤不在,第二次去找不到承办人,当找到承办人时说检察院为了赶年终结案,这个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了。使律师不仅保护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无法向委托人交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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